(五)按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或者登记,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一)符合收养条件、手续完备的被收养人,其收养人为本市户籍的;
(二)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三)由市、县级市(区)救助站移交至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的智力和精神障碍患者;
(四)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因省、市、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动,并被本市用人单位录用的退役运动员;
(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引进的优秀运动员 。
第八条本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经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同意,或者经所属宗教院校同意,可以向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迁入宗教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单位集体户 。
第九条符合回国定居条件拟在本市落户的华侨,可以向侨务部门申请办理 。
第十条 按规定获准在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的人员,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 。
第十一条 在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行政区域内满足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等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其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所在地 。具体由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根据本地实际执行 。
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凭本人及其配偶自有产权住宅可在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由迁移户口 。
第十三条 本市户籍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子女(包括女婿和儿媳)之间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接受办理部门确认申请人符合户口迁入条件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
第十五条凡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常手段取得户口迁入或者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并退回原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年*月*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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