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继续有效 。
第四章通行与停放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
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三)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礼让;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
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
(四)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
在道路周边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停放 。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
第二十六条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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