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 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 , 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 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 ,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 , 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 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
十三、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 修改为:“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 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 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第一款修改为:“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删去第三款 。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 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十七、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 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托育机构中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十九、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在第十一条中“统计”后增加“、医疗保障”;将第十二条中的“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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