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吉安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最新 吉安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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