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实行分散供养的 , 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 , 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 , 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 , 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 , 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 , 按照协议处理 。
第二十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 ,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 , 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 , 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 , 并负责督促实施 。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 , 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 , 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 , 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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