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 , 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
热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装置 。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供热企业进行评估评价 , 并向社会公布评估评价结果 。评估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权管理和核定供热补贴等的依据 。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 , 将擅自停业停供、不按照规定期限供热、不按照经营许可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列入失信名单 。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 ,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和举报制度 , 公开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 ,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 及时、有效处理投诉、举报 。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 ,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 , 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业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 , 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 , 情节严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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