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 , 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该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六条 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规划管理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 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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