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期限, 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 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 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罚款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 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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