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订( 八 )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第六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
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 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 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第六十九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 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 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相关经验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