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 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 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相对集中开发为主 , 同时可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
在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 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 , 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 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 , 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 , 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内(含4人)的 , 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 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可以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 。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 , 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 , 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 , 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 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 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 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和建材采购 ,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 , 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监理公司和供应单位实施 。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 , 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 , 成立由居民自我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中心 , 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物业服务 。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 , 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 , 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 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 , 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 , 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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