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二 )


第十三条 康复机构对康复期在3个月以上的工伤康复对象,应当开展中期康复评估工作 。康复效果未达预期的,康复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康复方案或终止康复 。并报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对象应当在确认的康复期限内进行康复 。康复期满前,康复机构认为其仍有康复治疗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在康复期满前15日内,提出延长康复治疗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延长 。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满后,康复机构应对其进行终期康复评估,出具工伤职工康复报告,并报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对象医疗康复完成后,康复机构认为具有职业康复、社会康复需要的,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实施 。
第四章 康复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按补缴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期纳入停工留薪期管理 。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
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康复住院期间,按照工伤医疗住院标准享受伙食补助费 。
第二十条 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拒绝康复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五章 费用结算和协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康复服务项目结算 。具体结算按照《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符合康复项目和标准的,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并根据我市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调整适时调整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标准 。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及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项目录)及康复服务项目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确需使用超出三项目录及康复服务项目的,康复机构应当书面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同意 。
第二十四条 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评估后,签订服务协议,成为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 。评估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五条 鼓励并支持医疗机构成立康复专科,开展工伤康复工作 。支持建立社区、家庭康复等灵活多样的康复服务模式 。建立工伤康复双向转诊制度,构建各级康复机构、康复专科之间顺畅的转诊渠道,合理利用康复资源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 。《厦门市工伤职工康复准入康复期限及疗效评价标准(试行)》(厦劳鉴委〔2007〕1号)同时废止 。今后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
附件(点击下方文字即可下载):
1.厦门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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