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二 )


十四、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 , 促进计划生育 , 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 , 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 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 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 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 , 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 , 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
“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 , 视为出勤 , 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 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 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 , 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 , 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 , 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 , 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和养老补贴标准以及发放办法 ,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十七、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 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再收养子女的 , 享有下列扶助: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
“(二)住房困难的 , 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三)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 , 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四)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 享受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 ,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在原待遇标准基础上再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 。”
十八、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 , 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 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
十九、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 , 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 , 制定、调整托育机构布局规划 , 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二十、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 , 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 , 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育机构 , 或者已建设的托育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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