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修订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三 )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 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 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 ,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 ,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生保的 , 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 , 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 。本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
第二十九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 , 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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