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订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原文( 二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 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 , 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服务、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 。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
第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 , 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 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 以现居住地为主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 , 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 , 优生优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生育登记制度 , 做好生育咨询指导 。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按规定鉴定为残疾 , 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基本原则 ,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 , 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婚前保健和孕前保健制度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 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 , 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 , 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 ,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 , 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 。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 , 在治疗期间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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