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 ,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 ,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 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 , 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 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
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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