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 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 扣留该机动车 , 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 , 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 予以收缴 , 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 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 造成交通事故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 , 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 , 造成危害后果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 , 不听劝阻 , 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 , 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 , 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 , 强制报废 。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 ,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 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 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 禁止上道路行驶 。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 , 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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