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号牌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影响消防安全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处罚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非法改装、拼装、加装影响安全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设备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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