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古树名木保护( 三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 , 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费用补助 。
第十四条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 , 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进行救治 。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
第十六条因古树名木保护措施的实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措施落实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 , 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因科学研究需要的 。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养护费用 ,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二十条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
砍伐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 , 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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