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按照各自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规定,不得饲养相应的烈性犬、攻击性犬 。
饲养大型犬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
禁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目录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提供便利 。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证明发放进行监管 。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养犬人也可以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免疫 。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 。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在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
犬只个体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
养犬人应当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时,协助办理养犬登记 。
第十八条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
(二)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一)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五)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七)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
养犬人对申报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养犬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明;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进行核实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
对于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以及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发放犬牌 。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发放电子养犬登记证明、邮寄犬牌等方式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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