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解读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三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当根据财力,对确有困难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解读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二)上级财政的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来源 。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在国库开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和《经费用款计划表》,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应当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拨付和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月统计低保对象的人数、家庭数以及保障金的发放数量等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汇总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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