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二)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扶持、优惠措施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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