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 , 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 , 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 , 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 。 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 , 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
进口货物到达前 , 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 。 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 , 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 , 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 , 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 , 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 , 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 , 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
第三十三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 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 ,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 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 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 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
第三十四条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 , 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 , 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 。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的 , 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 , 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 , 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
第三十五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 , 纳税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 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书面说明 。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关税 , 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 。
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 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 ,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 , 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 , 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 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
第三十八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 , 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 , 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 。 适用汇率的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 , 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 , 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 , 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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