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 , 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 , 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 , 补征进口关税 。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 , 可以申请退还关税 ,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 , 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 ,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 , 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 ,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 , 原状退货复运进境 , 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 , 因故未装运出口 , 申报退关的 。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 ,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 。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 ,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 , 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 , 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 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 , 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 , 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 , 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 , 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 , 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
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 , 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 , 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 ,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 , 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 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而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 , 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 , 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 , 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
除不可抗力外 , 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 , 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 , 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
第五十五条 欠税的纳税义务人 , 有合并、分立情形的 , 在合并、分立前 , 应当向海关报告 , 依法缴清税款 。 纳税义务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 , 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 , 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纳税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 , 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 , 应当向海关报告 。 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 , 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 , 应当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
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 , 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 , 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 海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予以清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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