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 , 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 , 统筹地上地下空间 , 合理布局停车场 , 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 , 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交通换乘站等衔接 , 并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的相关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 。确需变更的 ,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 并且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
第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 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 , 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 , 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 可以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
对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 , 可以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开发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形式的停车场 。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
第十二条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 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
第三章 停车场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 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情况下 , 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依法给予税费减免等优惠 。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道路、广场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 , 以及公共绿地、人防工程地下空间 , 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 。
结合街巷改造、老旧小区整治 , 利用边角空地 , 因地制宜增加停车泊位供给 。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 , 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 , 依法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
鼓励新建建筑高于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 。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 , 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和开放共享 。
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 , 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 , 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 , 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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