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户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续租 。
第二十七条 分配对象对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入住手续,超过6个月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取消其入住资格,分配对象在2年之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财产、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所在社区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上报 。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相关情况发生变动时,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单位所在社区申请变更 。
第二十九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相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经审核,对不再符合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符合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保障对象,已实物配租的,经本人申请,准予续租,按照非低收入家庭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已享受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取消其保障资格,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不得超过6个月,腾退期间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拒不腾退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和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建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建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
第三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同意或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县住建局取消保障资格,责令其退回已享受的租赁补贴或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住建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核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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