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居住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三十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下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四)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
第三十一 条非机动车和二轮摩托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 。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人专用道,人行横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等作出科学评估,指导其经营管理者合理进入市场 。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并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定期对停车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占用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占用的停车位数,处每一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进行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的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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