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 , 应当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海丝史迹、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
第十五条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 , 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 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 , 应当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 , 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小区内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 ,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 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 , 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 , 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
第十六条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场所 , 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 , 属于业主共有的 , 需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 。其他临时停车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 。临时停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场 。
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 与市容市貌相协调 , 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 , 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 , 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 , 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停车换乘系统的规划设计 , 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建设公益性停车场 , 引导机动车驾驶人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 。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老旧居住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 , 应当按照一点一策要求 , 制定停车解决方案 。停车泊位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 ,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 , 可以在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 明示临时停车时段 。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 , 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 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利用建筑物地面架空层建设停车场 。
前两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鼓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 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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