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存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等情形 。
(五)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限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 , 结合属地宅基地用地审批管理的历史延续和实际需要 , 研究制定辖区内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相关管理细则 , 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议通过 , 报市农民住房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备案后实施 。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不通过审核的申请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调查摸底后进行统一造册 , 留待以后分类处理 。其中 , 存在权属争议的 , 申请人可依法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 , 待权属明晰后再申请补办 。
法律法规或者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 , 按其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补办审批工作 。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批准补办审批的 , 其批准文件无效 。对有关工作人员 , 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处分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 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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