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理顺农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用地手续不完善的历史遗留问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 结合我市农房管理工作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 , 是指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 , 于2019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农房或者已取得建设批准并按批准内容建成农房 , 但未办理或者未完善用地审批的宅基地 , 按本办法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补办用地审批 , 并出具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 。
前款所称“未办理用地审批的宅基地”是指 , 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 , 但实际已建房使用 , 需补办理用地审批的宅基地 。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 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取得农用地转用批次报批的批准文件后 , 再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 。
前款所称“未完善用地审批的宅基地”是指 , 已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 , 但实际已建房使用的土地面积、界址等与原批准文件或者证书不符 , 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用地情况 , 办理变更审批的宅基地 。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宅”依据《东莞市农民安居房管理办法》(东府〔2020〕28号)有关规定认定 , 每户用于建设农房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能超过150平方米 。
第三条 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应坚持“尊重历史、务实稳妥、分类处置、高效便民”的原则 , 稳步妥善化解历史遗留问题 , 为进一步规范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夯实基础 。
第四条 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的申请人原则上为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村(社区)村(居)民 , 并以户为单位申请 。
第五条 申请人为非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本村(社区)村(居)民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村(社区)经济联合社或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同意的 , 也可视为符合申请主体条件:
(一)非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本村(社区)村(居)民因继承、受遗赠、结婚、离婚分割房产或分家析产(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取得的须为本市户籍人员)等方式取得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
(二)本村(社区)原村(居)民经村级组织同意使用宅基地建成农房且权属未发生变化 , 因升学、服兵役、购房、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原因将户口迁出的 。
(三)非本村(社区)村(居)民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配合政府征地搬迁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成农房的 。
(四)原东莞市户籍的非本村(社区)村(居)民(含华侨、港澳台地区永久性居民等)在1999年1月1日前 , 经村级组织同意使用宅基地建成农房且权属未发生变化的 。
(五)本市户籍的非本村(社区)村(居)民在2004年10月1日前 , 经村级组织同意使用宅基地建成农房且权属未发生变化的 。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 , 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胞 , 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第二条有关办理变更审批的情形 , 尊重用地审批或历史确权登记事实 , 以此前已取得的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为准 , 不受前条申请主体的资格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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