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原文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四 )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
第二十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照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提供运营服务;
(五)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或可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相关治安备案证件;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进入综合交通枢纽站区后应当在站区规定的点位上下乘客;
(九)车辆所有权属企业或单位的,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完成网约车驾驶员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十)车辆所有权属驾驶员个人的,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
(十一)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
(十二)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四)接受行政检查,协助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十五)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第二十二条网信、通信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
网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交通运输、网信、通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按照初始登记使用性质执行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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