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 , 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 , 并确定救助金额 ,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确认通知书 , 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 , 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 , 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 , 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 , 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 , 根据当地实际 , 可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10%的比例提高救助水平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 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 , 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 , 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救助资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的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 , 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第三十五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 , 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保、农村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选择就高享受一种保障 , 不得同时享受 。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 , 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存在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等高消费情况的;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 , 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每半年核查一次 。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 , 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 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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