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 六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报的核查结果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 , 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 , 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 。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 , 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低保对象死亡的 , 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 。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 , 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 , 连续3 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 , 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 。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 , 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推广应用 , 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审核确认 , 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 , 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 , 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 , 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 , 应当逐一核查 , 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
第五十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 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 , 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 , 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
第五十二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 , 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 , 应当立即停保 , 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 , 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 , 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对象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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